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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 管理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药品注册与生产监督管理处  | 发布时间:2024-03-22

各市、县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局)、医疗保障局,宁东市场监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我区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管理,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试行)》,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第1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4年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使用行为,引导产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医临床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 宁夏境内从事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生产、备案、使用、医保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具有汤剂的基本属性除另有规定外,中药配方颗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制剂通则颗粒剂项下的有关规定。对于部分自然属性不适宜制成中药配方颗粒的品种,原则上不应制备成中药配方颗粒。

  坚持中药饮片的主体地位,中药配方颗粒作为传统中药饮片的补充,对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药监部门)负责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管理、备案管理,以及生产环节和配送环节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临床使用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中药配方颗粒的挂网采购和医保支付管理。

、县及宁东药品监管、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医保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配方颗粒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准管理

在宁夏境内生产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符合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药品标准)或中药配方颗粒宁夏药品标准(以下简称宁夏药品标准)。不具有国家药品标准或宁夏药品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不得在宁夏境内生产、销售、使用

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同品种宁夏药品标准即行废止。

第七条自治区药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16号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要求,制定、发布宁夏药品标准。

第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生产企业参与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研究。

    研究单位应当按照《通告》以及国家药典委员会《有关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制定的通知》等规定,向自治区药监部门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

第九条  申请宁夏药品标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宁夏中药材标准》《宁夏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自治区药监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宁夏药品标准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核,符合要求的发布相应的宁夏药品标准。

自治区药监部门发布宁夏药品标准后,按规定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实施备案管理,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

第十二条 地产中药配方颗粒应当在上市前报自治区药监部门进行生产备案;跨省销售到宁夏境内的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由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报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生产备案后,报自治区药监部门进行跨省销售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登录“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管理模块”按照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并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备案程序和要求进行备案更新。变更对中药配方颗粒的使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将变更信息及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名称、生产企业、备案号、规格、配送企业等备案基本信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和公众监督。未公开的备案资料仅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及延伸检查使用。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中药饮片和颗粒剂生产范围。具备中药饮片炮制、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生产能力,并具备与其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以及研发能力。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是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相关义务,实施质量全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和药品标准进行生产,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需的中药材,应当优先使用来源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信息可追溯、质量可控的规范化生产基地的中药材,提倡使用道地药材。

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

第二十条 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包装的标签应当至少标注备案号、名称、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执行标准、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贮藏、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用追溯码等信息化技术标注以上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通过研究确定合理细化的制法工艺,明确辅料种类及用量范围,明确煎煮、浓缩、干燥、成型等步骤的方法及条件,应当明确出膏率范围(干膏或湿膏),保证中药配方颗粒批与批之间质量的稳定均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每年向自治区药监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中药材购进、检验、使用情况;中药饮片炮制、检验及使用情况;中药配方颗粒的检验、放行情况;变更管理;偏差管理;生产与销售情况;风险评估情况;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投诉及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有妥善处理生产废渣的管理措施,严防经水提取后的中药饮片再次流入市场。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过程中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要求。

第五章销售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销售。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当通过宁夏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阳光采购、网上交易。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者由生产企业委托具备储存、运输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配送。未经批准,外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不得在我区单设中药配方颗粒库房或存放中药配方颗粒。

委托配送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委托配送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接受配送中药配方颗粒的企业不得再委托配送。

新增或变更受托企业的,生产企业应通过备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受托企业备案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生产企业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并按照统一标准对所购中药配方颗粒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生产企业应向医疗机构提供中药配方颗粒的自检报告。医疗机构应审核生产企业的资质和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包括生产许可证、备案证明、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中药饮片品种已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自治区医保局可综合考虑临床需要、基金支付能力和价格等因素,经专家评审后将与中药饮片对应的中药配方颗粒纳入支付范围,并参照乙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调剂设备应当符合中医临床用药习惯,应当有效防止差错、污染及交叉污染,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使用的调剂软件应对调剂过程实现可追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三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配送、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中药配方颗粒研制、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供应商等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求对中药配方颗粒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必要时,可以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间体、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涉及省外企业生产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管辖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使用等措施,并及时公布处置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药配方颗粒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配送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自治区药监部门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告。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生产企业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自治区药监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三十五条  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药监部门取消相应企业的生产或跨省销售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二)备案资料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不一致的;

(三)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被依法吊销、注销的;

(四)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五)备案后审查不通过的;

(六)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

(七)依法应当取消备案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未经备案生产、跨省销售中药配方颗粒的,或生产、销售、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宁夏药品标准的,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处方调剂及合理使用的监管,督促医疗机构加强中药配方颗粒不良反应监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麻黄等中药饮片对应的中药配方颗粒管理,除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宁药监规发〔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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